湖北首例AI短剧著作权案:独创性智力投入定属性,算力成本成为判赔依据
- 2026-10-05 16:47:36

湖北首例
AI短剧著作权案
独创性智力投入定属性
算力成本成为判赔依据

前言
随着AI技术的发展,它被越来越多地运用到日常创作的辅助当中,创作者与AI之间的分工也随之发生变化:AI承担了大量基础性生成工作,而创作者的参与方式和创作程度则因具体创作过程而异。这种变化带来的问题是:由此产生的短剧,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?当相关权益被侵犯时,创作者能否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?
武汉江岸区法院近期审结的一起案件,对这些问题作出了回应。
一
案件回顾

上线一日遭全集搬运,法院判赔2万元
2026年初,A公司通过AI辅助创作完成47集微短剧《云上XX》(化名),总时长约一小时,已依法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完成备案,随后在红果短剧APP、微信视频号等平台公开发布。该剧上线仅一日,A公司即发现,B公司运营的微信视频号未经许可,完整搬运涉案全部47集剧集,同时将剧名篡改为《女子XXX》(化名),并通过播放中植入商业广告获取利益,涉嫌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。
A公司随后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、赔偿损失。2026年8月20日,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万元。
二
案件分析

关键不在“AI生成”,而在“人的投入”
本案的核心争议,是AI辅助创作的短剧能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》第三条,作品是指“文学、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”,其中包括视听作品。


核心要件
这一条文划定两项核心要件:一是具备独创性,二是源于人类智力成果。AI生成内容能否落入作品范畴不能一概而论;仅输入简单指令一键生成的内容缺少个性化创造,难以受到保护,倘若创作者全程持续投入实质性智力劳动,对最终内容具备预判与把控能力,则存在认定为作品的空间。

案件本身
回到本案,法院查明A公司创作人员深度参与短剧全流程工作:
前期
完成剧本策划与文案撰写
中期
筛选素材、设置提示词,甄别校验AI生成片段
后期
开展剪辑、画面调校、音频搭配等工作
可以看到,成片虽依托AI生成画面与音频,但并非机器自主产出的产物。创作团队依靠自身审美与创作构想,不断调整、筛选AI生成素材,全程把控成片走向,对最终视听表达拥有完整的预判与控制能力。

最终认定
法院结合查明的全部创作事实作出认定,涉案短剧最终的创作走向与视听效果呈现,取决于创作人员的个性化选择与安排,AI工具仅为实现创作意图的技术工具,满足视听作品的法定构成条件。B公司未经许可篡改剧名后完整搬运剧集并通过商业广告盈利,侵害了A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,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。
三
案件亮点

本案中,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、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涉案作品权利使用费。但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万元。关于赔偿问题,《著作权法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: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、侵权人的违法所得、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,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,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”。

图源:网络
法院据此在法定赔偿幅度内,综合考量了涉案短剧时长、传播范围、上线热播时段、侵权持续时间、侵权主观过错等多项情节。
注意
法院评估创作成本这一要素时,还立足AIGC内容生产的行业特点,把创作过程中词元(Token)消耗产生的算力成本纳入评估范畴。
该裁判方式破解了AIGC侵权场景中长期存在的损失归类困境:传统著作权纠纷在酌定赔偿时所采信的创作成本,大多涵盖人力、硬件设备、场地、素材许可等常规开支。
而人机协同创作场景里,创作者调用大模型需要支付相应资费,词元消耗本质对应算力开销,商用AI工具还附带使用费;上述开销产生于作品创作阶段,并且直接支撑内容产出。
这一裁判思路,为AIGC相关著作权纠纷的酌定损失认定开辟了新的参考方向,也认可了人机协同创作过程中创作者付出的智力劳动与经济投入。
结语
AI正在改变创作方式,但没有改变创作的本质。一部作品是否值得被保护,不在于它的形式是否完全由人工完成,而在于它的内容是否体现了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。武汉江岸区法院的这起案件,在确认AI辅助创作内容作品属性的同时,将算力消耗等新型创作成本纳入赔偿考量,为AIGC创作的确权与维权提供了具有参考价值的判决思路。
编辑 | 伍联敏
审核 | 陈笑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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